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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郎村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 09- 19 09: 16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机关各部门,省州县属行政企事业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四川郎村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龙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4日

 

四川朗村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朗村县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保护区的生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以雪豹等珍稀动物及其生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类型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范围内生产、生活、科研、经营、旅游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应坚持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林草局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发改、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农牧、文广、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有权对破坏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实际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等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保护区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涉及保护区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八条  保护区应根据工作需要制订管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管理制度、巡护制度、考核制度和工作流程制度并组织实施。并组建巡护队,开展日常巡护、宣传教育、森林草原防火等活动。

第九条 保护区应联合当地政府、有关单位等成立共建共管委员会,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新龙县自然保护区服务中心是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

(二)制定实施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县境内各级自然保护区;

(三)组织或者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调查、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生物多样性保护成果;

(四)编制并负责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与管理计划,协调保护区周边事务;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的科研活动、宣传教育和交流合作;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止、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完成上级业务部门和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一般控制区,县林草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其分界处组织设置标桩、标牌等界标。并根据保护管理工作需要,组织设置护栏、护网等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及破坏保护区的界标(界碑、界桩等)、标识牌、保护标志、宣传警示牌等。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县林草局批准后方可进行。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县草局批准后方可进行。从事本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及周边开展生态旅游、教学实习等活动,应当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保护区生态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栖息环境。县林草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保护区自然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和规范周边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发展当地经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和扶持居民在保护区实验区内现有土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和养殖业。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生态巡护岗位选聘机制,优先安排保护区周边原住居民参与生态管护、生态监测等工作。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林草局批准同意后,依法办理林地申请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在施工前将相关资料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本条所称的设施,是指穿越保护区或占用保护区土地的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及符合保护区规划的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县林草局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重点保护雪豹、黑熊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向保护区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外来入侵物种及有害生物监测,对外来入侵物种和有害生物,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控制,恢复保护区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严格野外火源管理。核心区和一般控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实验区内因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林草局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原居民,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生产、放牧、种植不得扩大区域。区内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以及新龙县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和乡村建设规划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于施工前将项目立项、审批等资料副本报送保护区管理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侵占保护区及改变保护区土地性质的行为;

(二)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和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三)擅自从事采矿、采石、取土、开垦、放牧、烧荒、砍伐、采药等活动;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蛋或者采用破坏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鸟类,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野生动植物的物品,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六)破坏保护区的标志或者标识;

(七)破坏保护区的相关保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和保护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生产设施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外,由林草局或者授权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保护区生态环境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草局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草局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盗伐林木的,由林草局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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